一、什么是特许经营?
(一)特许经营的概念
特许经营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二)特许经营与其他经营模式的区别:
在实践中特许经营,其容易与直营、商标许可、代理、营销等概念混淆,而实际上其与这些概念有着本质区别,具体如下:
1. 直营
直营是指由公司或者集团总部基于管理隶属或者所有权关系,而非合同关系,要求采用统一的经营模式。
而在特许经营模式中,被特许人除了受制于特许经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外,特许人无权直接干涉人事、财务等。
2.商标许可
商标许可一般不涉及经营模式许可,虽然受限于合同中关于使用的规定,但被许可人仍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使用被许可商标。
在特许经营中,除了知识产权许可外,还包括商业模式和操作流程的统一,对被特许人既是授权也是管理。
3.代理
代理本质是一种委托关系,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为委托人完成某些事务,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特许经营的双方并非代理关系,一方不能以另一方名义经营,相关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由各方自己承担。
4.经销
经销不是法律术语,实践中形式多样,如通过买进并加价卖出,则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如通过代理销售赚取佣金,则属于代理关系。
二、特许经营的特殊法律规定
鉴于特许经营模式具有特殊性,但我国《合同法》(现已归入《民法典》)中并没有专门的章节对特许经营合同进行规定,国务院于2007年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特许经营活动的各个环节都做了相应的规定,包括特许人准入条件、合同订立以及信息披露等,并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简而言之,特许经营的特殊法律要求主要有以下四点:
(一) “两店一年”的准入条件
“两店一年” 指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时应当拥有至少2家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第7条的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而“两店一年”是判断特许人经营模式是否成熟的一种量化标准。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二)冷静期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例仅对“冷静期”的期限做了模糊规定,至于“一定期限”具体如何确定并没有予以明确。
但根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11]49号)》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的,……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但合理期限的时间一般不宜过长,通常应掌握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之前为宜。
由此可见,确定“冷静期”最长期限的关键在于被特许人是否已经实际利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
(三)信息披露义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0、21条规定,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同时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应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披露的信息包括:1.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2.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3.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4.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5.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6.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7.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8.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9.提供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10.提供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11.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12.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信息披露旨在保护被特许人,使被特许人能够获取足够的信息,以充分评估特许经营业务的风险和收益。
(四)备案和持续报告义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同时,第19条也规定了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义务。
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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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准入条件或未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合同是否无效?
案例一:翟某看到大鹏公司发布的“甄香”奶茶招商广告后,想加盟该奶茶店,便与大鹏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后翟某得知大鹏公司并不具备“两店一年”资格,以大鹏公司不符合“两店一年”的规定为由起诉,翟某认为大鹏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的准入条件且未如实披露信息,构成欺诈,要求撤销合同并要求大鹏公司返还加盟费。
律师分析:
在实践中,被特许人以特许人不符合“两店一年”的规定或以未向被特许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很常见。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不超过1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2010民三他字第18号)中提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必然导致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再次确认了上述观点。可见,对于被特许人仅以特许人违反“两年一店”规定而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基本持否定态度。
而虽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但是在特许人未履行全面的披露义务,并不一定会导致合同无效,目前的审判观点基本趋向于在特许人违反上述披露义务且给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时,被特许人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本案中大鹏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经营资质以及对此没有进行披露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综合考虑该因素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以及加盟目的能否实现的影响程度等进行判断。若大鹏公司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翟某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不能仅因大鹏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资格和未如实披露信息就直接撤销合同。翟某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大鹏公司没有服务能力和成熟的经营模式或者大鹏公司披露不实的信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仅以大鹏公司未如实披露其不具备“两店一年”资格主张撤销合同,其诉请就难以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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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冷静期内,单方可以随意解除合同吗?
案例二:翟某想加盟网红“甄香”奶茶店,遂与大鹏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大鹏公司依约为翟某进行了技术咨询与培训、协助翟某店面选址并根据选定的店面进行了装饰设计。店铺运营一个月后,翟某发现经营状况不符合自己的预期,于是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尚在法律规定的“冷静期”内为由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大鹏公司返还全部加盟费用。
律师分析:
上文也提及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仅对“冷静期”的期限做了模糊规定,至于“一定期限”具体如何确定并没有予以明确。而通过《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11]49号)》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可以确定“冷静期”最长期限的关键在于被特许人是否已经实际利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与此同时,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可以发现在实践中法院认定的 “冷静期”的合理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合同签订后的三个月。
本案中,翟某已经实际利用了大鹏公司的经营资源,虽然签订合同仅一个月,但其无权单单以此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全部加盟费用。“冷静期”意在切勿滥用保护在合同地位中处于弱势的被特许人,但绝不是无条件无边界保护,需要理性、全面把握单方解除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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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同解除后,特许经营费(加盟费)是否能返还?
案例三:翟某想加盟网红“甄香”奶茶店,遂与大鹏公司签订了两份特许经营合同。其中一份为单店版合同,约定翟某在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设一间“甄香”奶茶店;另一份为区域代理合同,授权翟某在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使用“甄香”奶茶项目相关标识,项目标识许可使用期限为1年。
后因大鹏公司原因,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此时翟某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设的奶茶店已经营两个月,而其还并未在焦作市山阳区开设奶茶店。翟某主张合同是因大鹏公司方面的原因解除的,大鹏公司应将两份合同的特许经营费(加盟费)全部返还给翟某,大鹏公司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翟某将大鹏公司起诉至法院。
律师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566条关于合同解除后的相关规定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因特许人的原因未成立、未生效、无效、解除或撤销,或者因被特许人的原因终止履行,被特许人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返还的数额、比例或方式。
但需要注意两点:第一,许多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在合同中设置了“特许经营费用概不退还”的条款,根据《民法典》第497条规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二, 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后未实际开店经营,特许人也不一定需要返还全部特许费用。在判定被特许人是否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时,法院会参考被特许人是否实际开店经营。如签订的是单店合同,被特许人尚未开店经营,是否实际使用了特许经营资源要结合其他因素判断。但签订的是区域代理合同,因被特许人原因未实际开店经营的,在约定区域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已经被占用,要求返还全部特许经营费用是不合理的,当然因特许人原因导致被特许人未实际开店的情况除外。
该案中是因大鹏公司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对于特许经营费用(加盟费)应该返还数额的问题,一方面需要看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与此同时,也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
最后,友情提醒:
合同缔约前,特许人应如实披露信息,被特许人应审慎考察;
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诚信、规范地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加盟有风险,投资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