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来一个全新的课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关于劳务,首先明确一下劳务与侵权之间的关系有两种情况,一种劳务受害,一种是劳务致害。顾名思义,劳务受害就是指提供劳务者自己遭受的损害;而劳务致害就是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导致他人损害。今天单纯讲劳务受害。
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的损害,首先你要明确到是给谁提供劳务(这个关系到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其次,需要来证明是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最后来举证被告存在哪些过错。
一、给谁提供劳务
在一般的劳务过程中,谁叫你来干活,谁给你发工资,那么他就是雇主。
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存在层层分包,大小包工头,这个时候出于原告的利益考虑,你可以直接把发包人、分包人以及包工头全都列为被告。立案的时候是需要身份信息,如果你只知道包工头的姓名,其他信息不知道的话,可以先不把他列为被告,只需要把发包人、分包人列为被告即可,等到正式开庭的时候,他们肯定会提供相应的分包合同,在那个时候再追加被告即可。
二、需要原告来证明是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
提供劳务受害需要证明的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的损害,然后才会涉及到赔偿的问题。
自己说的话可以作为证据,但是如果仅有你受害人自己的陈述,他是不可以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例如在开庭的时候,你自己陈述自己是在干活的时候遭受了损害,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那么法官不会采信,这样你就有可能会面临败诉的危险。(例如,在本案中,原告无法证明是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害的,单位也不予承认,就导致败诉。)
在这里给大家一个建议,如果我们因为提供劳务受伤了,那么我们先报警,让警方来处理,即使最终警方没有做笔录,那么以后这个报警记录也可以作为一个提供劳务的证据,否则我们平白无故为什么要报警,但最有效的,还是让警方做一个笔录,在笔录中对方有可能就会说你是过来给我提供劳务的受伤的,那这就可以成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最直接证据。
三、需要证明接受劳务的一方存在相应的过错
所有的侵权案件中(包括我们以前讲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它涉及到的赔偿项目是不会变化的,唯一会变化的就是因为过错导致赔偿数额的变化。
因为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我们承担责任是因为我们的过错,因为过错所以才承担责任。
在劳务受害中,法律规定的是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而且在大部分的劳务受害中,我们 自己肯定是具有过错的,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首先我们是一个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的安全,自己负责。
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也是依据他们的过错,所以在收集证据以及庭审过程中最重要的是找到接受劳务一方的过错。
在这里建议大家在起诉的时候不划分过错比例,一方面是因为我们是无法准确划分各自过错是多少的,因此把这个难题交给法官,让法官来划分各自过错;
另外一方面是每个人都有相应的逆反心理,若我们提前把过错划分好了,那裁判权是法官的,尤其是这种过错比例划分的自由裁量权特别大,若法官真的有逆反心理,吃亏的还是受害方。
我们需要做的就是提供证据来证明接受劳务一方的过错。
跟大家讲一下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写明接受劳务一方的过错类型:
例如,①雇主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工作用具,未进行安全警示教育和培训,未能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以确保雇员的人身安全;
②雇主未提供安全帽亦未设置安全网等防围措施;
③雇主应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的设施,以及对提供劳务者进行相应的安全防范提醒和安全管理……,而且如果接受劳务的一方存在上述过错的话,那么法院一般判决的标准是让其承担70%的过错责任。
最后一点,有一个删除的法律规定,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建设工程中有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甚至分包人人数不止一个),在这里面如果是提供劳务受害的,那么我们应该找谁来承担责任呢?
一方面最主要的还是找接受劳务的一方来承担责任。
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中明确了: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就是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是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虽然上面这一条规定已经删除,但是就是一开始所讲述的,在侵权案件中,只要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那么其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干活受伤,你不知道让谁来承担责任的话,那么你可以把发包人、分包人、承包人、以及实际接受劳务的人全部起诉上去,宁缺毋滥,这样可以使你的利益最大化。